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财保4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马强,董事长。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津0104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账号为1229××××0901;开户行为农行天津市分行华苑软件大厦,账号为2004××××8829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2年3月21日,本院收到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津仲字第1267号《解除仲裁保全函》与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保全解封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1568号对被申请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账号为1229××××0901;开户行为农行天津市分行华苑软件大厦,账号为2004××××8829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4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 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