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财保45号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奇,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马强,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价值14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2021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天津仲裁委员会寄交的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将补充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140000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支行,账号为12×××01;开户行为农行天津市分行华苑软件大厦,账号为20×××29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尤江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邬 毅
书 记 员 陶 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