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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马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中段路东(建设大厦东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云、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高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少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荣,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盛泰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河郭乡北豆村(城西工业园区刑临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圣。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盾安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浩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原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盛泰制管有限公司、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大成公司依据其与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共同支付包括其投入的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欠款及利息。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主要材料全部为甲供材料,河南大成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只涉及安装施工部分,不包括主要材料款。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安装施工造价没有争议,主要争议是河南大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投入了部分材料款,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应否共同支付河南大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虽然盾安(天津)公司、长垣盾安公司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拆分为安装施工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但河南大成公司主张原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即开始实际施工并购买了部分材料投入工程。即使案涉工程原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之后被拆分为安装施工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也仅表明原施工合同拆分后部分主材由包工包料变更为甲供。无论是甲供材料还是自行采购材料,有关材料款均属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并予以审查。原审在已经追加有关材料供应商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以原施工合同拆分后材料采购关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并处理为由,要求河南大成公司另行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应针对河南大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材料款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奕
审判员卢世昌
审判员陈艳艳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