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828民初642号
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耀德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子厚公司)、被告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子厚公司隆化分公司)、被告袁国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伏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利、被告承德子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侠、被告子厚公司隆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金平、王龙新、被告袁国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光伏公司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袁国丰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与被告袁国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同意被告袁国丰在缴纳部分劳务费后使用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的资质在围场东台子风电工程中进行施工;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虽授权被告袁国丰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进行施工,但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授权时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日完工为止,在原告与被告进行过第四次计量后,被告袁国丰的授权时间已经过期,袁国丰已经不再具备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员工的身份。此外,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虽然与原告光伏公司签订了《承德东台子48MW风电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应当扣回的材料/设备款以及各种保证金等,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的75%,其中10%将作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履约保证金,从合同价款中预留考核,待合同规定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至我单位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的90%。剩余工程款项的10%竣工结算后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最后一次工程量结算日期截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光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在最后一次工程量结算后向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支付相应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且在计量汇总表中外包人工单项下包括冬季施工费及混凝土泵送、混凝土运输费等费用。原告在完成工程决算后向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超额支付了已完工工程款,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也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袁国丰。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应由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进行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情况说明的原始载体,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确认并处理欠款事宜,但并未明确提出要求由被告子厚公司隆化分公司支付此笔欠款。被告袁国丰虽然认可该笔欠款的存在,但该笔欠款注明的欠款人为袁国丰,而非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且二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以后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4月已经另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支付273000.00元工人工资发生在2018年6月19日,原告光伏公司在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袁国丰已经不再进场施工,原告另行雇佣工人施工的情况下再行支付被告所欠273000.00元工人工资明显不合常理。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在授权袁国丰施工期间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曾要求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给付此笔欠款的情况下,认可该笔欠款的欠款人袁国丰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袁国丰在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授权期间内的施工行为具备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员工身份,其在承德东台子48MW风电场工程的施工行为系履行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9737.31元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返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关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子厚建筑公司负责偿还。对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签订《子厚总公司和子厚隆化分公司双方责任协议书》,双方对于其内部关于债权、债务、税收、安全事故等相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对合同签订方产生约束义务,不应对抗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部分作出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67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支付的工程款39737.31元应由承德子厚建筑公司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73000.00元应由袁国丰进行给付,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光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7年签订《承德东台子48MW风电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承德东台子48MW风电场线路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为承德围场东台子48MW风电场工程铁塔基础土建工程包含且不限于图纸,清单、招标文件等明确的施工内容以及相关的辅助工程、试验、调试、协调、措施费、规费等相关费用,完工后达到验收要求;合同价款为1334469.63元;同时在合同2.2条款中约定“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乙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分包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本分包合同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如有)、机械费(如有)、措施费以及规费、税金、现场管理费、企业管理费、签证办理资料准备费(如有)、财务费、施工机构转移费、场地清理费、利润、质量安全保证金、参与本工程建设的乙方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设备和财产保险及应缴税金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为包死价,任何情况不可调整”;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6.7条款中约定“甲方应当扣回的材料/设备款以及各种保证金等,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的75%,其中10%将作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履约保证金,从合同价款中预留考核,待合同规定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至我单位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的90%。剩余工程款项的10%竣工结算后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的工程款为287115.30元、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工程款为197952.60元、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的工程款为166429.32元、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工程款为41561.94元,以上四期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93059.16元(含税金);原告光伏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122155.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11月7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1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38181.47元、于2017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3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1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135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337460.00元、于2018年7月18日给付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2500.00元,合计735296.47元。在上述原告给付的款项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子厚公司隆化分公司支付过原告主张的273000.00元的工人工资款。在双方已结算完的工程量汇总中,原告光伏公司向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2237.31元,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子厚公司隆化分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9737.31元。 另查明,双方第四次计量汇总的施工周期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30日以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袁国丰没有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光伏公司于2018年4月重新找工人进场施工。 再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袁国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将其资质交由被告袁国丰在位于围场县御道口的围场东台子220KV线路工程使用进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同时,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袁国丰为承德东台子48MW风电场基础工程劳务承包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施工工程工作,此委托人承担着本工程所有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此授权书不得转让,授权时间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2月1日完工为止。 再查明,2018年6月19日,因被告袁国丰认可在围场东台子220KV线路工程中拖欠陈艳海161700.00元、张宝林61300.00元、赵文鹏14000.00元、王洪超20000.00元、姜力军4000.00元、赵成忠6500.00元、庞晓杰4500.00元、吕红松1000.00元,合计273000.00元,原告光伏公司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债权人,被告袁国丰于当日在《东台子项目情况说明》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子厚公司隆化分公司对此情况说明予以否认,要求原告出示原始载体,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原告于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的原始载体,原告没有提交情况说明的原始载体,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证据的举证权利。 再查明,被告子厚建筑公司隆化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分八次,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给付被告袁国丰工人工资118136.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袁国丰账户转入30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袁国丰账户转入500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给付袁国丰93181.47元,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袁国丰账户转入3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给付袁国丰1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给付袁国丰135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袁国丰337460.00元,以上合计给付袁国丰736777.47元。其中三笔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袁国丰账户,其中五笔有袁国丰在收据中签字、捺印。
一、被告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9737.31元; 二、被告袁国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73000.00元。 三、被告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10元,由被告承德市子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57.70元,由被告袁国丰承担53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金杨 审 判 员  刘立宇 人民陪审员  赵 俣
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