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耀德(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光某某(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4号楼二层B区213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舸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57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建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为天津国电洁能电力有限公司和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西北电建公司以后,西北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光***公司,光***公司又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建能公司。光***公司已向**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194809元,其中包含代**建能公司支付的机场协调费用400000元。扣除15650元,由于存在税率差应再扣减10000元后,尚欠**建能公司416101.62元。一审法院认定光***公司尚欠826101.62元与事实不符。 **建能公司辩称,**建能公司与光***公司之间对双方合同性质及施工生产、交工、工程质量、结算额、付款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机场协调费40万元,应当由哪方承担以及税率差的问题。一、机场协调费问题。该费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由哪方负责给付,光***公司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该费用产生是业主与施工现场附近的机场之间产生的纠纷,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业主已经将该笔费用通过结算的方式支付给西北电建公司,西北电建公司又将该费用结算给光***公司,光***公司通过其财务个人账户支付给了机场方面***,这一过程仅为光***公司单方自述,没有证据证明。尚且不论其上述支付行为本身是否发生或合法有效,从光***公司的一审庭审自述看,光***公司承认收到了业主或西北电建公司支付的机场协调费,其又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机场方面,其未在对**建能公司的结算当中扣除该笔费用,而是将其支付给了**建能公司,然后再从**建能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该费用,但其却无法说明结算件中哪项包括该笔费用。从**建能公司与光***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件的内容看,结算件第二页中《分包工程决算审核说明》中明确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结算依据等,第四项其它结算说明,明确为“无”第三页“项目(内容)决算书”中结算总额为12636560.62元,对施工项目、部位、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合价等计算方式非常明确,业主支付的所谓“机场协调费”并未在结算件中体现,但光***公司始终认为该费用应由**建能公司承担,但又始终无法举证证明,所以**建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关于税率差问题。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基本义务,任何人的纳税行为应当符合税法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当中,西北电建公司应当给业主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光***公司给西北电建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建能公司也有给光***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义务,光***公司对**建能公司开具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能公司的税率可能存在过低的问题,让其不能抵扣给西北电建公司开票的税款。光***公司虽提出该项损失,但始终不能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且**建能公司在依法纳税方面并无违法行为,故**建能公司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即便确实存在税率差,也是光***公司正常的管理成本支出,也与**建能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北电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西北电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光***公司与**建能公司之间的机场协调费、税差金额纠纷与西北电建公司无关,西北电建公司对于上述纠纷不清楚。 **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光***公司向**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826101.62元及利息33362.1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两项合计859463.76元,利息应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西北电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光***公司、西北电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案外人天津国电洁能电力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西北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箱变及配套设备吊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6004250元……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2018年4月,案外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北电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国电天津***四期项目129、146、121-120m柔塔三台样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1工程地点:天津***四期项目三台样机吊装,1.2工程地点:天津***四期风电项目现场,1.3工程承包范围:三台样机吊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三台样机吊装,设备卸车、装车、保管,施工结束后场地清理……3.1合同金额:1668900元……6.1除发包人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乙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3.4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自甲乙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经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并在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30天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 2017年4月20日,西北电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光***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箱变及配套设备吊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5,764,080元……4.3.1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2018年4月20日,西北电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光***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签订《国电天津***四期项目129、146、121-120m柔塔三台样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1.1工程地点:天津***四期项目三台样机吊装,1.2工程地点:天津***四期风电项目现场,1.3工程承包范围:三台样机吊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一下内容:三台样机吊装,设备卸车、装车、保管,施工结束后场地清理……3.1合同金额:1,602,144元……6.1除发包人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乙方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3.4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自甲乙双方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经过1年的质量保证期,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并在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的30天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 2017年7月初,**建能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光***公司(甲方、承包单位)签订了《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箱变及配套设备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箱变及配套设备吊装工程工程,1.2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2.1合同价款4935000元,6.6付款方式:风机设备调试完毕,进行本工程结算,且乙方完成下列工作,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对下列条款审核无误后15日内,累计支付金额为结算金额的95%,该进度款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及时向乙方支付。A乙方人完成场地清理,达到技术标准及要求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B已签发工程移交证书,且经过审计结算;C乙方出具100%的财务发票。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一年,缺陷责任期满、资料齐全、无质量问题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该进度款在甲方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及时向乙方支付……” 2019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日,**建能公司与光***公司就案涉工程做出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2636560.62元(其中含风机安装4935000元、合同内误工及增项补偿费用2221910.62元、3台样机联合动力安装费1569000元、3台样机联合动力误工补偿费3910650元)。 光***公司累计向**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794809元。光***公司自认**建能公司已向其开具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最后开具的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 **建能公司和光***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款应扣除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15650元。 2021年5月10日,**建能公司为光***公司出具《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工程对账汇总表》,其中***项目结算12834386.16元,扣除个别风机缺陷15650元,应支付小计12818735.16元,其中直接支付11794800元,代付***400000元,最后一台样机(三台样机)差额51000元,剩余未付674926.16元。光***公司未在该汇总表中**亦不认可此种结算方案。 2019年2月3日,案外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036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9776账户汇款400000元。同日收款人署名(X华)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来的机场协调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西北电建公司将其自发包人天津国电洁能电力有限公司、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光***公司,光***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建能公司,均属违法分包情形,故西北电建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箱变及配套设备吊装合同》、《国电天津***四期项目129、146、121-120m柔塔三台样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能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天津***四期风电场项目风机、塔筒、箱变及配套设备吊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建能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结算,故**建能公司要求光***公司参照相关结算文件支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建能公司与光***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2636560.62元均无异议,**建能公司主*****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1794809元,光***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2194809元,其中包含代**建能公司支付的机场协调费用400000元,**建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光***公司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光***公司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对方的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光***公司提供**建能公司**确认的对账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其中虽载明“代付***40万元”,但该对账单是对案涉工程的另一种结算方案,系整体不可分割的,在光***公司不认可该对账单结算方案的前提下,仅认定其中的一项金额显然是不合理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关于光***公司主张应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税率差问题,**建能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未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光***公司应支付给**建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26101.62元(12636560.62-11794809-1565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建能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建能公司应开具足额发票,光***公司再支付款项,现**建能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故该日期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光***公司应以82610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西北电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北电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能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610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610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建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建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由被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的证人证言,证明***收到光***公司代**建能公司支付的40万元机场协调费以及该协调费应由**建能公司支付的事实。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机场协调费50万元应由**建能公司支付,但**建能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40万元是由光***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并且**建能公司对代付40万的事实也是知情、同意的。证据三**建能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是**建能公司股东。证据四***的微信截图,证明**建能公司股东***知晓50万元机场协调费的事情,同时**建能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协调费的事实,同时光***公司也是根据**建能公司提供的卡号代付的40万元。证据五财务对账微信截图,证明光***公司发给**建能公司,2021年5月10日对账汇总表结算金额为12636560元,而**建能公司在此表中将结算金额私自更改,光***公司只是对**建能公司私自更改的结算金额和增加的数额不认可,另外对账汇总表中也明确存在代付40万的事实,对此代付40万的事实双方都是认可的,并且**建能公司是**确认的。证据六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电话录音的人员为**建能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一审期间光***公司提交的谈判录音中***为同一人,都属于**建能公司的人员。证据七话费发票,证明电话录音号码是**建能公司人员的事实。证据八**微信截图,证明**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也多次确认光***公司欠款的数额是四十多万元的事实,同时也可以佐证光***公司为**建能公司代付40万元协调费的事实。证据九***微信截图,证明**建能公司项目经理***在2021年5月双方对账以后,在微信聊天中也确认光***公司欠款的数额为四十多万元的事实,同时也可佐证光***公司为**建能公司代付40万元协调费的事实。 **建能公司、西北电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光***公司应支付**建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建能公司与光***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636560.62元均不持异议。**建能公司主*****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1794809元,光***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2194809元,包含代**建能公司支付的机场协调费用400000元。本院认为,光***公司与**建能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机场协调费项目、数额及支付主体作出明确约定。光***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建能公司承担,且**建能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光***公司提供的**建能公司**确认的对账明细,光***公司并未**确认,其中虽载明“代付***40万元”,但该对账单是对案涉工程的另一种结算方案,系整体不可分割的,在光***公司不认可该对账单结算方案的前提下,仅认定其中的一项金额显然不合理。关于在支付款项中扣除税率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也未作明确约定,光***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建能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光***公司应支付给**建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