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2698号
原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号北2011、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3481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天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0,643.6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原告处的规章制度第五章第十一项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总部实行双休制;项目按照项目生产安排执行;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安排加班,要求公司全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计划,不得因等、靠、拖、推、低效、计划不周等不合理、不正常原因发生加班。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且不能安排调休者,则应上报分管领导,批复同意并在行政部备案后方可按照公司等规定发放相应加班的工资,否则不予发生加班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公司项目人员按照项目生产安排执行,如被告存在加班情形,一般先安排调休,不能调休的需要经过领导审批并备案,才能享受加班费用。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虽显示是在单位,但单位已经给安排了调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未安排调休,且未能提供领导批复备案的证明,故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存在加班情况,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故应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天津)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约定工资执行公司薪资标准,下发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2018年7月,***岗位调整为沧州办事处经理。2018年5月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8年5月开始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全额绩效奖金标准为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双方曾因绩效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进行劳动仲裁,***在2019年7月11日仲裁庭审中陈述:“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就没有绩效奖金了,因为这段时间没有出勤”。该案后经本院(2019)津0116民初32124号判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299号判决予以维持。根据***的考勤表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休息日加班98.5天,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26天。***就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1854号-2号仲裁裁决,裁决:1、光***(天津)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643.68元;2、驳回***仲裁请求的部分请求。光***(天津)公司不服,故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显示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告称该考勤记录系软件自动生成,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存在加班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已安排调休,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不存在调休问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需经过领导审批并备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规章制度向被告公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同时在另案仲裁中已认可2018年11月、12月未出勤,该陈述属于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相应月份考勤表的休息日出勤天数应予扣减。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21.75×98.5×200%=81,517.24元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21.75×8×200%=5,885.06元。上述金额合计87,402.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7,402.3元;
二、驳回原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光***(天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