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辖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内江北路交口中海大厦6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锦铭创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4号楼10层3单元1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铭创天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9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常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