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嘉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山,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津水环保设备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2020)津0103民初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于庭下达成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9元,减半收取9,38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刘爱民
审 判 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梁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