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79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双倍基本工资、交通补助、住宿补助、销售提成、租赁提成、未报销的差旅费、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等共计384880元;2、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并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使2014年6月24日通过给**发送的电子邮件通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被公安机关2014年10月29日拘留直至2016年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期间(具体时间和经过: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控告上诉人犯有职务侵占罪,2015年11月28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决上诉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给上诉人送达了),具有正当理由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因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应当从上诉人刑期执行完毕起重新起算。更何况本案是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应当待这一案件结案后方可正常行使权利。再次,2017年5月17日,上诉人已向***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双方没有争议。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向其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参与商谈人员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应享有所主张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虽然对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对约定的事项提出异议,只是说待销售、租赁款回笼后才可以享受,但上诉人未同意。所以,上诉人工资待遇的主张真实并有证据支持。(二)上诉人对自己销售、租赁、管理的起重设备都提供了证据,所计算的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垫付费用的证据虽有暇疵,但应当考虑到施工的特殊性和雇佣人员的特殊性,加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发生的数额及已经支付数额,可以认定上诉人实际垫付了费用。有关差旅费用,虽然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上诉人已经给法庭出示了部分证据且没有支付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差旅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相关保险待遇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法定权利,无需举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安达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全部诉求均与仲裁阶段、一审阶段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张经劳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双倍基本工资40000元、交通补助(汽车油补)2年共12000元、住宿补助26400元、销售提成156080元、租赁提成(信息费每台2000元、管理费每台每月1000元)123000元、差旅费7400元,以上共计3648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市各个区起重设备的销售、租赁工作。工资报酬的约定是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汽车油补每月500元、住宿补助每天80元,往返公司之间产生的差旅费用实报实销、业务提成是每台电梯(34标准节、高度51米)销售底价175000元、增加标准节销售底价1500元、物料提升机每台销售底价30000元,超额部分归原告所有;租赁货运电梯信息费每台2000元、管理费每台每月1000元,运输、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起,原告在***地区开始工作,截止到2014年6月,原告销售7台电梯、5台物料提升机、44个电梯标准节,完成销售额为1609800元,应得销售提成为156080元;联系租赁货运电梯13台,负责管理97个月,应得提成123000元。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有关费用,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时,被告一反常态拒绝按约定支付工资,从而产生了纠纷。原告曾多次催要拖欠报酬,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30日通过给原告的电子邮箱发函同意支付报酬,但因与原告应得报酬差距太大原告没有认可。2014年10月被告到公安机关控告原告犯有职务侵占罪,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侦查,2014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原告,后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移送起诉后,2016年2月22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给原告送达了***公诉解保(2016)12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裁决,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和解协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发生争议期间又没有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争议应当认定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不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恶人先告状的做法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摧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安达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因原告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一年,而且2014年11月25日经过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质证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本案所有诉请权利,故原告起诉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到安达顺公司处工作,具体主要负责升降机的销售、租赁工作,有基本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之外还有一定的销售以及租赁提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达顺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安达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载明“补充一条: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安达顺公司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8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17日,**向***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给付所欠工资40000元;2、给付销售及租赁业务金额297450元;3、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2500元;4、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滞纳金;5、补缴失业保险或支付失业保险金3000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2017年3月23日,仲裁委作出张经劳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但上诉人对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的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11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提出补充意见,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2017年5月17日,即使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相当于民事争议,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从刑事判决生效时间起算是有法律依据的,适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我们上诉状明确说明拖欠劳动报酬的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对于刑事案件实际上没有计算**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工资及垫付的费用,不管协议如何约定都是显失公平的。我们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和垫付的费用并没有放弃,同时虽然原来有和解协调,当时是被上诉人向**许诺给20万元就放弃追究其任何责任。而**交了20万元以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公安协调,以至**判罚有期徒刑。被上诉人认为,刑事判决书第1页中显示了2015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已经获得了自由。上诉人在刑事审判当中为了求得从轻处罚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在少主张赔偿92784元的基础上,还向司法机关出示了谅解书,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才被判处职务侵占罪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处罚。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放弃了劳动关系解除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是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是上诉人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本案上诉人**2012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此协议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双方质证,并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118刑初10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谅解书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即从该日起,上诉人获得了限制性人身自由。这种“限制”并不妨碍其对现认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工资及垫付费用等主张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权利。且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在(2016)津11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第一次侵占安顺达公司财产时,其所联系的各项业务均未全部回款,不存在拖欠其提成问题,其之后多次侵占公司财产时既未向公司汇报自己扣留公司货款、租金用于充抵工资、提成,亦未向劳动部门反映该情况”。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对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解除后的2017年2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一审法院以其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