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8执恢19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10号路7号。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安达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款项及利息共计222145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等文件,敦促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办案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854.95元,已悉数交予申请人;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1辆,现已拍卖,所得款项已给付申请人,但尚不足额;未发现不动产;未发现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对外投资信息。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对于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自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