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双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5500号
原告: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97,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仁爱濠景庄园福景园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得水,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双抢,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双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双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消除其施工的不良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款项483532.21元,该违约款项与原告未付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抵销;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旭辉御府三期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原告分包的装修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视原告的多次要求,采用低劣工料及错误工艺进行施工,造成原告方的房屋装修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返工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置若罔闻,并多次组织工人冲击、搅闹施工现场及政府机关。
被告南双抢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旭辉御府三期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南双抢;工程名称旭辉御府三期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南侧旭辉御府项目;承包范围旭辉御府项目精装10#室内部分工程(包括室内除油工外,木工、瓦工、电工等不限于以上工程)。同时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之日起计算。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乙方维修不及时或重复维修超过2次仍无法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价格按甲方与第三方维修单位签订的维修价格执行。
被告在实际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及时维修,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308754元。
原告提供天津康饰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向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御景园三期10号楼,运送维修用砖14000片,每片砖单价18元,加工费1.5元。”该证据因被供货单位名称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且无原告已付款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2017年4月8日《罚款单》2份,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保证书》“收到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抚恤金50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维修费用相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旭辉御府三期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作为个人且无装修施工资质的被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款项483532.21元,该违约款项与原告未付给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抵销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因被告对其施工工程依法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自行维修,依法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维修费用308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用砖14000片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抵扣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手续,不能证实工程款的应付及未付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双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参同契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用30875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4元,原告负担2623元,被告负担5931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建忠
代理审判员桂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
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