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684号之一
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西双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91BQH5X。
经营者:***,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裕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269312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2023年1月20日,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1.5元,由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