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戴柏瑞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684号之一 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西双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9MA091BQH5X。 经营者:***,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裕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269312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2023年1月20日,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1.5元,由原告献县安和兴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