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5219号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裕营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兴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767432.36元;2.诉讼费由宜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公司与宜兴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由****公司专业分包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18886747.36元,已付工程款1511931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67432.36元。****公司就上述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多次与宜兴建筑公司沟通,宜兴建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宜兴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欠款数额,需要与****公司重新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另外,****公司施工的新城吾悦华府1-8号楼外墙存在多处开裂、脱皮的问题,诉讼前多次通知****公司进行维修,一直未进行维修。现1-7号楼过了质保期,导致1-7号楼物业不肯支付总包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二、部分工程量核算确认单。宜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结算协议;证据二、****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承诺书。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日,宜兴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宜兴建筑公司将天津新城吾悦华府保温工程(1、2、3、4、5、6、7、8#楼)分包给****公司,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9月5日开工,2019年4月30日竣工,合同中对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进度款:外墙保温、涂料等施工材料进场后支付对应保温、涂料工程总造价的20%;(2)完工款: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完工后,经承包人、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对应保温、涂料工程总造价的70%;(3)结算款:全部工程节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4)保修款: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保修款不计利息)。
2019年9月12日,****公司向宜兴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天津新城吾悦华府外墙保温、涂料工程(1-8#楼)保修期限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间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需要我司维修,我司无条件配合维修。”
2019年11月5日,宜兴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就工程结算事宜约定如下:合同结算金额为17664918元,增项金额790400元(吊篮增加费、冬季施工费用),合计金额为18455318元,最终工程总金额以甲方结算金额为准。保修金3%作为总包收取的管理费,1.5%为总包的配合费及水电费,共计830489.31元,欠外墙涂料材料费841712元,已付工程款9600000元。剩余可支付金额为7183116.09元。可支付金额一次性支付用于抵房款(写字楼),抵房金额为6518159.31元(面积996.97平米)。剩余可支付金额为:664957.38元。
2021年6月24日,宜兴建筑公司与****公司就分包的工程量重新进行核定,并由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后提交法院,其中核定的工程量不包括雨水管涂料的工程量。
庭审中,宜兴建筑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17946819.59元(不包含涉及雨水管涂料、合同内线脚的工程款项,****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该两项工程款),增项金额为790400元。同时,确认****公司欠付841712元外墙涂料材料费已由宜兴建筑公司代付,该款项在结算款中进行扣除。
根据宜兴建筑公司与****公司分别提交的书面材料,双方均认可1-7#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8#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宜兴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宜兴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737219.59元(合同结算金额为17946819.59元,增项金额为7904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5119315元,宜兴建筑公司代付的****公司应扣减的外墙涂料材料费841712元。
关于宜兴建筑公司要求按照结算协议中“保修金3%作为总包收取的管理费,1.5%为总包的配合费及水电费”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总包配合费及水电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收取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总包服务费(包含施工、生活水电费、安全保证金、工人住宿费等一切费用)”,但因双方的签订的结算协议对收取的费用及比例又重新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协议,应收取的管理费、配合费及水电费为843174元(工程总价款18737219.59元*0.045)。关于****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基数应减去宜兴建筑公司代付的外墙涂料材料费841712元的主张,因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款项,宜兴建筑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933018元。双方共同确认的案涉施工工程(1-8#楼)保修期限为两年,且1-7#**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8#**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8#楼的保修期尚未届满,该楼总造价5%的质保金暂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确认施工的保温工程量与涂料工程量及各项目施工单价,8#楼的造价为2457874元(3901.653*45.51+9295.92*173.5+
440.868*21.1+1350.26*85.33+11736.62*42.10+942.41*31.86+37.15*85.33+371.52*42.1)加上8#楼的增项金额98800元(1-8#楼包括吊篮增加费、冬季施工费用的总增项金额790400元,双方同意各栋楼的吊篮增加费、冬季施工费用的增项金额按总增项金额平均计算),8#楼的总造价为2556674元,质保金为127834元。除未达到支付条件的8#楼127834元质保金外,宜兴建筑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1805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1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69.5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6.5元,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