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72民初724号之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瑞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曾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德瑞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第三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5800元,减半收取计2329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