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72民初724号之二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德瑞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德瑞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津72财保49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海阳988”轮、“瑞源161”轮、“瑞源166”轮和“瑞源168”轮,在查封期间,上述船舶不得办理所有权变更、抵押权设立、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海阳988”轮、“瑞源161”轮、“瑞源166”轮和“瑞源168”轮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