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72财保49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德瑞安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1单元-25)。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海阳988”轮、“瑞源161”轮、“瑞源166”轮和“瑞源168”轮的权属予以查封,禁止上述船舶办理船舶转让、变更、抵押、赠予、光船租赁等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海阳988”轮、“瑞源161”轮、“瑞源166”轮和“瑞源168”轮,查封期间,上述船舶不得办理所有权变更、抵押权设立、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杨在蔚
审判员杨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