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1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47号1-523室。
法定代表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宏安公司提交的第一张《工程量签证单》与第二张《工程量签证单》均为双排脚手架施工,但两张签证单计算面积的公式存在矛盾,可以证明宏安公司重复计算施工面积。第二,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13元/平方米仅适用于双排脚手架施工,未对单排脚手架施工的单价进行约定,故宏安公司按照单价13元/平方米计算单排脚手架面积缺乏依据。第三,飞宇公司支付宏安公司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二)涉案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至,宏安公司无权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飞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安公司提交意见称,飞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安公司施工完毕后,飞宇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向宏安公司出具共计九**《工程量签证单》,人工费总计为128579.36元。因上述《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飞宇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故原判决认定上述人员的签证行为系职务行为,飞宇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正确的。飞宇公司以第一张和第二张《工程量签证单》上计算面积的公式不同为由主***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中存在重复计算施工面积,依据不足。飞宇公司另主张超出合同范围部分工程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部分人工费的问题,因飞宇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宏安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签字确认了宏安公司所施工的面积和单价,应视为飞宇公司和宏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和工程单价最终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判决结合飞宇公司已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判令飞宇公司支付宏安公司剩余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飞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郝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