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6460号
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91120208),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
法定代表人:高东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学,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幕墙)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津02民终38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津0110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幕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幕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宇幕墙不支付***延时加班费1277元、公休日加班费176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17元;2.判令飞宇幕墙不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病假工资1202元;3.判令飞宇幕墙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4.判令飞宇幕墙不支付***2018年4月和5月工资1100元,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1日;5.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飞宇幕墙工作性质特殊且工作中偶有延时加班情况,在入职时已经明确告知***。飞宇幕墙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合同按照每月2050元签订,其中550元为加班补助,另外按照公里数给予提成。加班补助和公里数提成都已经在原工资标准基础上给予***加班补助。飞宇幕墙在2017年发现所使用的红圈通软件进行考勤时出现漏洞,人员不在公司内依然可以在几公里范围内进行考勤打卡,所以2017年起飞宇幕墙多次下文要求员工必须使用考勤机打卡,红圈通软件作为辅助,核算工资以考勤机记录为准。***在入职的前三个月和离职前三个月使用考勤机进行考勤,其余时间依然不服从管理继续使用红圈通软件考勤,并截屏记录。***红圈通手机软件上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请假没有按照飞宇幕墙制度履行审批手续,提供的假条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飞宇幕墙没有义务支付病假工资。***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且诊断证明不符合规章制度要求,不辞而别,飞宇幕墙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曾签订保密协,约定工资为保密项条款,且工资和考勤为公司机密。***提交的工资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待考证。***所有请假手续只在截图中显示了通过,但红圈通软件审批流程为***自由指派人员审批,通过并非代表审批人有权限审批,审批结果是否有效需人为干预。加班需在红圈通软件内申请加班流程,经部门经理审批通过后方可算加班。***未按照要求提起加班申请,而是使用红圈通软件漏洞进行考勤并记录。***提供的考勤记录多数定位在公司附近,并非公司内部,所以无法确定***是否在公司内进行有效考勤。***入职时填写的新员工入职须知中规定,加班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飞宇幕墙从未收到申请单,***也从未向飞宇幕墙提出任何形式的加班申请。现飞宇幕墙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故依法起诉。
飞宇幕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
二、新员工入职须知一份。拟证明***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
三、工资明细表一组。拟证明飞宇幕墙已经发放给***加班费。
四、催领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领取工资。
五、员工手册关于考勤和奖惩规定一份。拟证明飞宇幕墙实行“请假未经批准,按旷工处理,旷工超3天以上为严重违纪”的制度。
六、员工大会签到表一份。拟证明***知晓飞宇幕墙的相关规定。
七、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飞宇幕墙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2018年6月22日***向飞宇幕墙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飞宇幕墙提及的红圈通软件没有问题,***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个网页截图,是一个大公司在用这个软件做考勤。飞宇幕墙并没有要求***用指纹打卡机打卡,红圈通软件是可以用来打卡的,如果不能用红圈通软件打卡,***会按照飞宇幕墙要求去做。关于红圈通软件定位问题并不是向飞宇幕墙所陈述的那样。关于保密协议的问题,***提交的工资明细是真实的,而劳动合同只有一份,保留在公司,没有给***,也没有在劳动局备案。***仅在劳动仲裁时见过该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为***所签,但有理由怀疑飞宇幕墙更改了前面的内容。关于加班的问题,每次加班都不要申请。***工资条上明确载明基本工资是2600元,而不是2050元,其中不包含任何的加班费。故不同意飞宇幕墙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打卡软件公司及个人的基本资料一份。拟证明***是飞宇幕墙的员工。
二、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打卡记录一份。拟证明***加班及所有加班歇班的工作状态。
三、打卡软件的审批记录一份。拟证明***请假和忘打卡都是经过审批的。
四、打卡软件官方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打卡软件的性能没有问题。
五、东丽医院的挂号单及病历一份。拟证明***假条的真实性。
六、2017年10月和12月工资明细和考勤记录表一份。拟证明***每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飞宇幕墙未支付***加班费,只支付了基本工资,考勤记录与打卡软件相对应。
七、***寄送给飞宇幕墙的辞职申请和邮寄记录一份,飞宇幕墙寄送给***的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催领工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辞职日期是6月22日,飞宇幕墙寄送给***的通知书是在6月23日,是***先提出辞职,飞宇幕墙后寄送给***旷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催领工资通知。另外,拟证明2018年4月和5月工资加班费都是550元,但是4月和5月工作时长不一样,飞宇幕墙主张每月给付***加班费550元的说法存在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飞宇幕墙,岗位为行政司机。双方曾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在职期间,飞宇幕墙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签字领取。2018年6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飞宇幕墙寄送书面材料,以飞宇幕墙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飞宇幕墙于2018年6月23日签收该邮件。飞宇幕墙向***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已经送达***。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公休日、法定休假日和延时出勤。
2018年5月31日,***向飞宇幕墙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在2018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就医。飞宇幕墙未支付***2018年4月、5月、6月工资。飞宇幕墙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飞宇幕墙作出催领工资通知,通知内容主要为,告知***领取2018年4月和5月工资共计5979元,包括加班费、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
2018年6月25日,***以主张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诉至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8]0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宇幕墙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费1277元,公休日加班费17686元,法定假日加班费717元,2018年4月和5月工资5200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474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8年6月1日至22日病假工资12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双方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飞宇幕墙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后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7年防暑降温费474元和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工资标准。飞宇幕墙与***共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分别是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以及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8日。在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飞宇幕墙与***对基本工资并未作出约定。飞宇幕墙虽然提供了法人高东飞签字工资明细表,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在原审中也一致确认***签字领取工资,现飞宇幕墙未能提供员工签字领取工资的凭证,亦未就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提供依据和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飞宇幕墙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信。依据***提交的2017年10月和12月工资明细表中,***保底工资一栏显示为2600元。该证据无法反映2600元系针对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但却能反映出工资构成为保底工资和绩效工资。工资条上列明了出勤天数,***对于出勤天数和报酬数额应明确知悉,以2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没有依据。绩效工作无法区分法定工作时间外和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行车里程数,且数额较少,在核算加班费是否足额时不予计入。经本院核算,按照***出勤天数,飞宇幕墙支付的工资不足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加班费。
2、出勤时间。***提交了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考勤软件屏幕截图,拟证明其存在加班;飞宇幕墙认为考勤软件上的出勤时间与实际加班时间不一致,飞宇幕墙提交新员工入职须知拟证明加班需要提交申请。考勤软件系统系飞宇幕墙应用,现其主张记录数据不准确,应提供充分证据,飞宇幕墙自述未留存考勤记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加班是否需要提交申请的问题,飞宇幕墙在原审中自述***偶有延时出勤,同时自述***从未提供加班申请,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加班需要申请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以***提交的考勤软件截图核算延时、公休日和法定休假日出勤。
3、双方劳动关系消灭时间和事由。飞宇幕墙主张因***旷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主张其因飞宇幕墙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关于劳动关系消灭事由,虽然***寄送材料的名称为辞职申请,但内容列明飞宇幕墙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飞宇幕墙确实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该辞职申请的内容应视为通知解除。飞宇幕墙认为***未按照制度规定履行请病假手续,构成旷工。双方一致确认就医材料的真实性,***患病就医,存在病假事实,***亦履行申请病假的手续,故其不存在旷工,飞宇幕墙的解除决定无事实依据。关于解除时间,***提交了加盖“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印章的解除通知书,与飞宇幕墙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知书落款时间和加盖印章不一致,飞宇幕墙未能就解除通知的送达时间提供证据,且其解除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据***要求与飞宇幕墙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的签收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3日因***要求解除而消灭。
经本院核算:
1、公休日加班费。如前所述,本院以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根据***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软件截图,其公休日加班天数共计84天,其中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月7日、2018年5月27日均为半日出勤,***公休日加班天数为81.5天。因飞宇幕墙每月给付***2600元,高于天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的部分,即550元,本院考虑在每月公休日加班费中予以核减应为公允。本院经核算,***公休日加班费应为9312.75元(94.25元/天×81.5天×200%-550元/月×11月),飞宇幕墙应予支付,飞宇幕墙主张不予支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应予支持。
2、延时加班费。因打卡时间与工作时间有一定间隔,故本院以工作日下班打卡时间超过17点30分半小时以上的部分核算延时加班时长共计51.06小时,飞宇幕墙应支付延时加班费902.33元(51.06小时÷8小时/天×94.25元/天×150%),其主张不予支付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应予支持。
3、法定休假加班费。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共存在法定休假日出勤3天,现仲裁裁决的数额717元在合法范围内,飞宇幕墙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18年4月和5月工资。前文已经论述2600元中包含部分加班费,本院在核算加班费差额时已经对2600元包含的加班费予以扣减,故2018年4月和5月的工资应为2600元和飞宇幕墙认可的里程绩效,鉴于***对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且仲裁裁决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故本院确定飞宇幕墙支付***2018年4月和5月工资共计5200元。
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前文已经论述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飞宇幕墙应予支付。关于计算标准,***的工作年限折合1.5个月,飞宇幕墙未能提供***签收工资的凭证,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亦未被采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请求数额,本院确定飞宇幕墙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3900元进行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应予驳回。
6、病假工资。***存在病假事实,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在其医疗期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飞宇幕墙应以此标准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现***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飞宇幕墙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支付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延时加班费902.33元、公休日加班费9312.7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17元,共计10932.08元;
二、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4月和5月工资共计5200元;
三、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474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共计994元;
四、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2日病假工资1202元;
五、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
一至五项履行办法: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或将款交本院转被告***领取。
六、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七、驳回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人民陪审员  王凤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宵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