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47号1-523室。
法定代表人:高东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科,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运涛,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合派路卫星。
法定代表人:张维兵,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幕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原审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豪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幕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安建筑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宏安建筑负担。事实与理由:就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故本工程的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不应判决飞宇幕墙给付。
宏安建筑辩称,飞宇幕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安徽豪伟未发表意见。
宏安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宇幕墙向宏安建筑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871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宏安建筑利息损失877.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9596元;2.请求判令安徽豪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宏安建筑、安徽豪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安建筑与飞宇幕墙于2015年10月签订了《新城大厦首层外檐幕墙拆改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宏安建筑在飞宇幕墙承包工程范围内进行门式脚手架搭设、拆卸、安装、日常维护及含钢管扣件、挑板、防护网、安全平网等工程,工程款为4350元。现工程已完工,飞宇幕墙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宏安建筑按照其庭审中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要求飞宇幕墙支付8718.3元工程款,飞宇幕墙认为双方至今并未结算,且也不认可结算书原件在自己处。因宏安建筑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重新进行过结算,故对其提交的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而对宏安建筑依据结算书主张的数额亦不予支持。宏安建筑与飞宇幕墙签订的《新城大厦首层外檐幕墙拆改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宏安建筑无有效证据证明飞宇幕墙、安徽豪伟系挂靠关系,故对其主张飞宇幕墙、安徽豪伟负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飞宇幕墙应按约定支付宏安建筑工程款,因施工合同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正式结算,故对宏安建筑诉请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安建筑与飞宇幕墙签订的《新城大厦首层外檐幕墙拆改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虽约定至材料撤场后,支付至合同额的60%,剩余金额根据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定,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条件和时间。在宏安建筑于2015年11月撤场后,飞宇幕墙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已近三年。宏安建筑在此情况下提出诉讼,要求飞宇幕墙给付租赁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判决飞宇幕墙给付租赁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飞宇幕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飞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