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工业园区兴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科和光(天津)应用激光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G座2-30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和光(天津)应用激光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共同返还人民币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13611元,以及自2020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暂共计193611元。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告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的员工,原告港峰公司与被告中科和光(天津)应用激光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和光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港峰公司委托被告中科和光公司研究开发门窗管理系统项目,被告**作为被告中科和光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负责沟通项目开展、资金拨转及验收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确保合同进度不受影响,原告港峰公司与被告**协商第二笔研究开发费用(18万元)由原告港峰公司指示原告**先行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待原告港峰公司另行通过公司账户将第二笔研究开发费用支付至被告中科和光公司账户后,被告**再将原告**支付的18万元退还给原告港峰公司,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遂于2018年12月10日将18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原告港峰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将第二笔研究开发费用支付至被告中科和光公司账户。但二被告迟迟未将18万元返还给原告方,且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未予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内容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根据本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李国敏
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化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