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2民初6124号
原告: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工业园区兴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24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汇科智能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港峰门窗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