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大海锦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玮,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升安大街怀远里1-6-707号。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园纬一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原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向海大道宏冠大厦8楼。
负责人:马新华,主任。
2013年4月15日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拖欠其2010年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金帛湾核心商务区吹填造地工程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3,216,952.34元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泰华公司垫付的油款本金人民币18,306,51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泰华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相应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373,99.1元。同时原告以涉案项目的合同发包人尚欠泰华公司巨额工程款,发包人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原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由,将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要求其对泰华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本院受理后,泰华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不是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4条,对管辖有明确约定,如发生争执与纠纷,可向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纠纷归根结底源于对海洋的开发与利用。本案中,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泰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施工标的是对金帛湾核心商务区的吹填造地工程,该工程系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滨水城吹填造地项目中的一部分。据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盘海鱼发(2011)61号及盘海鱼发(2012)146号)记载,案涉项目“符合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总体规划”、“该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海洋局批复的区域用海规划”。且案涉项目的请示系发往至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显然证明该工程是对海洋的开发与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是指“因海洋及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而引起的纠纷”。案涉合同即是为“海洋开发与利用”目的的实现而服务的,并因一方所主张的缔约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海洋开发与利用”的解读虽未明确指出是否包括吹填造地工程,但显然不应忽略该案中吹填造地的“海洋开发利用”本质,被告答辩中所提出的“本案不是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合同的主要施工内容为海上生产、作业。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滨水城吹填造地项目实则为填海造地,施工的机械为船舶,施工的地点为海上,这均在案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质量要求及标准、现场管理、船舶调遣费、卧冬费、海事部门协调费、挖泥船配置等大量内容的约定中得以充分印证。案涉工程是与航道、港口疏浚工程和船坞、码头建造工程同类的典型的海上生产、作业工程,而非普通的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据此规定,该案应当定性为以海洋开发与利用为目的,采用吹填造地的方式在海上所发生的与生产、作业相关的海商合同纠纷。虽此类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中没有设定与之对应的具体案由,但仍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第二部分“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32条规定的“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其正是为避免海事法院受理新型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无法可依”而设立的兜底条款。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船坞、码头建造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也间接证明了与海洋有关的特殊建设工程合同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立法意图。可见该案属于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并无不妥。对于具体案由,可定为吹填造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被告片面主张“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
再次,该案所涉合同施工地点即履行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泰华公司将合同中载明的“如发生争执与纠纷可向施工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理解为该案应由地方法院管辖,也将因其违背了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而归属无效。
最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三条关于“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具有管辖权。而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辽高法(2008)6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中,只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中级法院一审的普通民商事案件管辖诉讼标的额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大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进行限制,本案标的额虽超过1亿元人民币,但大连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进行管辖并无不当,所以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泰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2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之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王永伟
审判员 陈铁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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