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5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诉人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5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合同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本案属于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未答辩。
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交付价税合计金额为157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的约定,故交付发票系税法上之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之义务。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主张交付发票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诉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发票事项进行约定;且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拒不开具发票行为向有关税务主管机关举报。
本院认为,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有关行政机关主管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港湾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