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779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斗,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景丽路欧铂苑9-1-2105。
法定代表人:范广大,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一经路立交桥北(杨柳青高尔夫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经理。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30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77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250.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3250.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智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