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6056号
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福星大道西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4737WF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7464688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9-1-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6404961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盾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取得情况
柳城公司主张其因与天津市柳城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为此,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天津市柳城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柳城公司购买灭火器。发票显示柳城公司向天津市柳城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四张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为灭火器。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
(三)票面金额:30万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强盾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1月5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4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2021年2月5日,强盾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同日,***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柳城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柳城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柳城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1月5日;
(九)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柳城公司的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强盾公司、***公司连带向柳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万达公司、强盾公司、***公司承担。
四、被告的答辩意见:
万达公司辩称,1.柳城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但柳城公司和其前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柳城公司非票据的实际及合法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柳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前手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2.如万达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因柳城公司未书面邮寄追索通知,故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综上,柳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强盾公司辩称,1.本案暂未见柳城公司与其前手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柳城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存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柳城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柳城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未见证据证实。2.柳城公司未通知强盾公司拒付事宜并要求强盾公司付款,因此本案利息不应由强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柳城公司从未通知强盾公司要求履行票据责任,因此即便强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其未通知强盾公司履行票据责任期间的利息强盾公司不应当承担。三、如果判令柳城公司享有追索权,请法院一并判令强盾公司享有再追索权,以避免强盾公司另行提起再追索权的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柳城公司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二是柳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柳城公司已提供其与前手天津市柳城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涉案汇票,故柳城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可行使票据权利。现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柳城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及背书人强盾公司、***公司支付票据款,故本院对于柳城公司要求万达公司、强盾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柳城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柳城公司主张自该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抗辩柳城公司未以书面形式进行追索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强盾公司抗辩柳城公司未按照法定期限将拒付情况书面告知强盾公司,但强盾公司援引的法律规定系针对逾期通知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与追索权的行使范围属于不同的范畴,且本案中强盾公司未提出债务抵销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柳城公司逾期通知给其造成损失,故强盾公司以此为由抗辩逾期通知期间无需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30万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河南柳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