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广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4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9-1-21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沙里寨镇***一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产业园区亿达路3号-1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现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其名下300,000元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据(2022)津0113民初893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2022年10月12日限额冻结异议人在工商银行富民路支行尾号为0878账户存款300,000元,现已实际控制300,000元;2022年10月12日实际冻结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尾号为2424账户存款33115.06元以及实际冻结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尾号为1009账户存款41865.57元。三个账户合计超标的冻结74908.63元,故请求将对异议人在工商银行富民路支行尾号为0878账户存款的冻结金额调整至225038.37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89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2022年10月12日,本院(2022)津0113执保1683号案件依据上述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已实际冻结异议人在工商银行富民路支行尾号为0878账号内存款300,000元、实际冻结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尾号为2424账号内存款33115.06元、实际冻结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北京国贸支行尾号为1009账号内存款41865.57元。 再查,关于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58104449420210106814679445】的票据款3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金额进行减少调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津0113民初8930号民事调解书,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三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票据款。因此本院在保全过程中,对异议人名下存款账户所采取的限额300,000元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