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四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郑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
经营者:唐晓杰,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峰达经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涵蕴公司申请再审称,1.涵蕴公司自2011年起一直在涉案坐落天津市滨海高新区××路××号××号房屋内实际经营,并且2016年涵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签订《鑫茂科技园租赁合同》、201607号《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继续承租和使用房屋,以何种形式支付租金均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法律并未规定以债权抵扣租金不得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并且法律也未规定租赁关系必须是有偿的,只要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即使没有租金,租赁关系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完全符合承租权成立在先、所有权变更在后的情形,但二审法院否定涉案合同的性质系房屋租赁合同错误。2.涵蕴公司与鑫茂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并以抵债方式支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鑫茂公司同意涵蕴公司使用涉案房屋,租期为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5日。加上鑫茂公司欠付涵蕴公司280万元工程款,重新签订了201607号《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鑫茂科技园租赁合同》的主体名称、租赁期限、租赁金额作出变更,将租期展至二十年,并约定以工程款抵扣涉案房屋的租金280万元,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双方未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以变更后的201607号《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作为履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重叠以及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出租关系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既未对一审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何认定进行说理,也未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进行分析,得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错误结论。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从“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二审判决与其本院作出的同类裁判完全相悖,更违反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判决。涵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峰达经营部于2019年7月5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涵蕴公司主张因鑫茂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与鑫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用鑫茂公司欠付涵蕴公司的工程款冲抵涵蕴公司应当支付的房屋租金。但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涵蕴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峰达经营部的所有权。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鑫茂公司为了偿还涵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应为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涵蕴公司主张的买卖不破租赁没有依据。两审判决涵蕴公司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峰达经营部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涵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子良
审判员 郭静波
审判员 耿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付俊
书记员冯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