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3766号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
经营者:唐晓杰,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郑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朝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启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峰达经营部)与被告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蕴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被告涵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朝印、牛启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2.被告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5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4503.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原系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所有。2019年7月5日,案外人鑫茂公司将涉讼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告。取得产权后,原告方知被告占用涉讼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费用未果,遂成讼。
被告涵蕴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鑫茂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被告从该案外人处租得涉讼房屋且尚未到期,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已向该案外人人交付全部租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原系案外人鑫茂公司所有,原告于2019年7月5日经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鑫茂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5日、2016年7月1日至2036年6月30日,租金分别为每日每平方米1元、1元、1.57元。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鑫茂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外人欠付其相关债务,双方同意使用涉讼房屋房租进行冲抵。被告提交其与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合同及备忘录若干,用以证明其通过向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方式支付物业费。被告提交其为涉讼房屋办理宽带服务入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合法占有涉讼房屋。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原系案外人鑫茂公司下属单位,并陈述其与该案外人在第二份租赁合同刚开始履行即签订第三份租赁合同系因被告名称发生变更。被告另表示其与案外人鑫茂公司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未在不动产租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原系案外人鑫茂公司下属单位,其与该案外人连续签订租期重叠的未经备案登记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后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且双方协商以全部租金冲抵债务,被告无法提供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凭证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其从案外人鑫茂公司处承租涉讼房屋20年的事实不成立。相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交涉讼房屋。现原告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57元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符合涉讼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且与被告提交的租金标准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占有的坐落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101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支付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4503.37元。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名下天津农商银行西青邓店分理处90×××48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峰达挖掘机配件经营部自行负担67元,由被告天津涵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田唯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