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8563号 原告:***,男,1979年08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盘龙山路2号403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在给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炜 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