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宏磊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执203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宏磊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盘龙山路2号403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宏磊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宏磊鑫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86450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不动产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C2××**、津C5××**机动车各一辆;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