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政府东商贸楼2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对***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工程量等未予查清,造成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对桩基工程中是否存在坚硬岩石部分施工及坚硬岩石部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坚硬岩石部分的工程价款未能查清,坚硬岩石部分工程款510768元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钢筋笼制作工程属于***的施工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应给付***钢筋笼制作工程款148938元,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属于严重的违法裁判行为。3、一审以***未提供砼浇筑工程量、单价的证据为由对砼浇筑工程款暂不做处理,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4、一审关于***总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已付***1473930.71元,其已经是超额给付。二、一审对部分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三、***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施工造成损失导致项目部扣款部分,以及***为***垫付款项的数额部分,一审认定错误。自2017年12月6日,***已经给付***工程款、为***垫付的工程款(***应返还的部分)及***施工造成的损失及罚款部分(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合计1473930.71元应认定为***已经给付***的总金额。四、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超额向***给付工程款。五、工程款给付条件尚不具备,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无权向***主张给付工程款。六、一审判决未扣除25%的管理费,而且在计算工程款数额的过程中采用了赤裸裸的双重标准,从有利***的利益出发,选择性的适用合同条款。七、计算工程款总额时,一审判决未考虑扣除质保金。

***辩称:坚硬岩石部分工程量一审已当庭提供完工验收单,有***和中建二局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工作量很详细,每一单项施工项目和施工部位和工作量都很明确且有***、中建二局项目负责人签字。钢筋笼制作一审也没有判给我。混凝土浇筑的数量,是跟他按照工程结算单统计出来的,是按工程结算单上的单位换算出来的。我们都当庭提交工作量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给付具备条件,工程2018年5月4日完工就应该结算工程款。管理费用不应该扣,因为我是基础工程,管理费一次性扣除25%是中建二局应该扣他的,他不应该扣我的,我是施工个人,他是承包单位,我和***不存在质保金。

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书里边涉及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这是***和***两个人的事情。

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在未引用任何法律规定,无任何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仅以上诉人向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及滥用。挂靠在承担连带责任上应区分对内和对外责任,对外责任承担主体区分工程质量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如是外部合同纠纷,如挂靠方与他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偿承诺等,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利益平衡方法认定由签署合同的挂靠方承担责任,不宜直接认定被挂靠方承担责任。本案分包主体明确,是***与***直接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也与上诉人无关,二人签订分包合同时上诉人还没有介入该工程,不存在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一审认定***在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发包方承揽工程,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辩称:关于代理关系的连带清偿关系,当事人中有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并且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委托授权不明时产生的连带责任,并且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代理书上面有法人代表的签字盖章。

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书里边涉及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这是***和***两个人的事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特大桥桩基工程工程款1806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以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特大桥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协议书》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2月5日,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在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施工的石家庄山前大道拓宽改造二期道路工程项目桩基B包工程办理:有权以授权人的名义签署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等。2018年2月15日,被告***代表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补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底,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期间,被告***通过其爱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经被告***同意,原告***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预支工人工资473450元,因***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对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单方结算后,认可尚欠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68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责任主体及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12月,被告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将其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以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包的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特大桥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协议书》内容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2月15日,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对外签合同。2018年2月9日,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与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事故内容与《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相同,说明***将借用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资质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施工。2017年12月,我们依据《协议书》开始组织工人干活,2018底结束,施工过程中,有什么事原告就跟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协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原告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借支473450元。后***就不再出面,打电话也不接,剩余133600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该款应该是***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数额:1、直径2米中风化岩石,177.35米×2880元=510768元。2018年5月4日,有被告***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程部周瑜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77.35米。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为2880元/米,《补充协议》有***的签字和手印。2、直径2米不含岩石,1米×1米×3.14×1853.95米×230元/立方米=1338922元。2018年5月4日,有被告***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程部周瑜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853.95米。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第1小条约定的单价230元/立方米。3、直径1.6米不含岩石,0.8米×0.8米×3.14×192米×230元=88320元,2018年5月4日,有被告***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程部周瑜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853.95米。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第1小条约定的单价230元/立方米。4、钢筋笼制作,256.79吨×580元/吨=148938元,2018年5月4日,有***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程部周瑜签字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为256.79吨。2018年2月6日,由***签字的《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计价表》显示的单价580元/吨,即结算明细第1项,灌注桩钢筋笼、桩径≥1.2米,该明细表是原告直接针对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干的钢筋笼工程,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结算时的工程量和单价。原告参照该单价计算***合同中的该项目的工程价款。5、桩身砼浇筑,6762.282立方米×25元/立方米=169057元。上述1、2、3项工程量之和即是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按照市场定价,提交2019年5月4日刘书印、郝月博签订的灌桩劳务合同(单价30元/立方米)、2018年2月24日周民、郝月博签订的灌桩劳务合同(单价25元/立方米)。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2月9日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2018年2月15日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3、2017年12月26日***与***签订的《石家庄山前大道大桥桩基工程协议书》。4、2018年1月17日与***与***签订《补充协议》,打孔直径2米,中风化岩石2880元/米。5、2018年5月4日,山前大道特大桥桩基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单》、山前大道特大桥桩基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单》2张。6、项目部灌筑桩钢筋笼制作单价:580元/吨。7、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银行转账明细单2张。证明:***接受***工程款两笔共计45万元。8、工程款计算明细表1张。9、2019年5月4日刘书印、郝月博签订的灌桩劳务合同(单价30元/立方米)、2018年2月24日周民、郝月博签订的灌桩劳务合同(单价25元/立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认可,该工程在2017年12月就已经开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目前尚没有达到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涉案的工程量以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最终结算为准。该协议证明在***进场以前工程是由刘文的桩基队施工,并且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是后来接手的,对于刘文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无权主张。且经与***协商,对于刘文桩基队的进场费及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同意由***代为付20万元;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未成就,不应按2880元进行工程价款的计算;证据5,两份验收单和完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只确认了工程量没有确定工程价款,只能证明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表只有***个人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这个表属于***作为桩基队伍的各项成本费用,与各被告没有关系,挣钱归***所有,亏损由***自负;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们给了原告45万元,说明***并没有签完合同后就联系不上了,如果联系不上这个钱就给不了;证据8,该表中第1项单价2880元单价不认可,同上边的质证意见。对第2项、第3项无异议,对第4项钢筋笼制作不认可,钢筋笼制作不是原告干的,不存在要钱的问题,讨论工程量和价款没有意义。对第5项不认可,按照2017年12月26日***与***所签的协议的约定,该项人工费包含在230元的单价中,不应重复主张;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施工项目不同,造价也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被告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我们在诉讼中才知道,以前不知道;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和***所签订的协议是以自然人名义签订的,签订时间是在我方与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2017年3月7日、2019年5月31日的两笔转款均是***妻子转的。结合这5份证据,不能认定我方对双方合同的确认,我们不知情,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证据5、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8,不清楚;证据9,不认可。被告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4,与我方无关,三性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张单据是给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并不是针对***,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我方与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的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做普遍的约束,单价只对我方与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有效;证据7,三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证据8,第1项工程量177.35米无异议,单价与我方无关,第2项工程量1853.95米无异议,单价与我方无关。第3项192米工程量无异议,单价与我方无关。第4项256.79吨工程量无异议,单价与我无关。第5项工程量认可,单价认可认。上述工程我们针对的是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是不是***干的,我们不清楚;证据9,与本案无关,我们不知情,不予认可。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涉案工程是***于2017年12月8日发包给案外人刘文,后又于2017年12月26日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于刘文桩基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因***无力支付,由***代***支付刘文进场费等20万元。施工过程中,***又给付***人工费一笔35万元,一笔10万元。2018年5月5日,又为***垫付人工费473450元。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不包括钢筋笼制作工程,钢筋笼制作工程是由案外人于久新完成的,涉及的款项与***无关。根据***与***的协议约定,所有的水费、电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均包括在230元的固定单价中,该价格为一次性包死的价格,不作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因***队伍造成石太高速特大桥20-3号段桩事故,给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造成损失,被扣款149187.8元。2017年11月25日,因***施工队伍违反规定,被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结算过程中,又因存在安全问题被扣款2000元,并扣除质保金99359元。现在***已付原告款项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所以,***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7年12月8日,《石家庄山前大道特大桥桩基工程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刘文签订特大桥桩基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文、孙海文。2、2018年1月10日,刘文为***出具的合同作废《承诺书》,证明:2018年1月10日,刘文为***出具关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协议书不再履行,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务纠纷。3、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垫付刘文工程款20万,***没有异议,上述款项与***无关,不属于***所有。第二组:4、2017年12月26日***与***签订的石家庄山前大道特大桥桩基工程协议书。5、2018年1月17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在与刘文解除合同关系后,与***签订分包合同。6、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预支民工工资收条、银行流水,证明***在2018年1月17日给付***10万元。7、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在2018年2月14日给付***35万元。8、2018年5月15日***出局结算民工各工资款凭证,证明***在2018年5月15日给付***473450元。9、2018-1-4***与于久新签订的石家庄山前大道特大桥桩基制作钢筋笼工程协议书,证明***与于久新签订的石家庄山前大道特大桥桩基制作钢筋笼工程协议书,将钢筋笼制作工程发包给于久新,该部分工程款与***无关,***无权主张。10、2018年1月31日于久新出具的结算凭证。11、2018年1月4日于久新出具的收款凭证、银行流水。12、2018年1月17日于久新出具承诺书、预支民工工资款、银行流。13、建行交易明细。14、银行卡客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支付于久新116000元工程款。15、2018年4月30日关于对跨石太高速特大桥20-3#段桩事故损失费用扣款的通知。16、2017年12月25日通知单。扣除保证金10万。17、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工结算证书。证明:2880的单价不合理,应按1121元×75%及480元计算,扣款149187.80元,安全扣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刘文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2份承诺书是同一天,实际上是1份,对进场费10万元已扣除,无异议,这10万元应该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原告,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不是被告说的20万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被告说混凝土工程在合同书中包括了重复计算的,合同中没有这个内容;证据5,该协议书和施工现场是相符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从项目部支取的;证据9,钢筋扎笼是我和于久新一起干的,机械设备由我出,于久新只出一部分人工,于久新的人工费是和***结算的,多少钱我不清楚。于久新干的工程款包含在我起诉的金额中;证据10、11、12、13、14,不清楚;证据15,没有原件,没有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与我们没有关系,当时我们还没有进场;证据17,不认可,没有印章、签字无效。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6、7不清楚;证据8,473450元是经过***同意后由***支取的农民工工资;证据9-14不清楚;证据15是我们向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扣款;证据16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7是我方制作,对工程量无异议,扣款无异议,结算金额无异议。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针对焦点陈述如下:责任主体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与***之间仅仅是挂靠关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陈述如下: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被告。我方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协助执行法院扣款支付,但是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2020年7月16日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到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验收、结算后,被申请人***与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的计算、支付及余额情况。申请调取证据清单,一、***签名、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资料单据3张:1、2018年5月4日完工验收单。2、工程完工结算单。3、工程完工结算单。二、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施工委托书。因涉案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仅提供1、2018年2月6日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其中包括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汇总表、中期预结算计价表、中期完成工程量确认单。2、2018年3月25日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其中包括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汇总表、中期预结算计价表、中期完成工程量确认单。3、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前大道项目桩基工程款发生明细。原告***、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如下:一、1、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25日两份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均属于施工工程中的预结算文书,不是最终结算的文书,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不应以上述预结算证书为准,应以2018年4月30日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为准进行结算;且该上述调取的2份中期预结算证书与***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完工验收单1页、完工结算单2页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工程款也不一致。故法庭调取的二份中期预结算证书不应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关于工程款发生明细,目前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仅向天津环海公司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且天津环海公司扣除了10万元管理费,***仅收到70万元工程款。庭审结束后,***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如下:1、2018年4月17日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1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中建二局仅给付天津环海通达公司80万元,其中环海通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0万元,环海通达公司只给付***工程款70万元。2、2018年4月30日,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证明:该结算证书加盖了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该结算证书中的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汇总表中结算款为1985858.15元、增值税税额218444.4元,共计2204301.9元。该结算证书中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计价表中安全扣款2000元;废桩扣款149187.8元,两项合计扣款151187.8元。结算证书中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灌注桩钢筋楼工程量为256.79;2、桩径1.6米钻孔灌注桩(中风化以上岩层,不含中风化)工程量为192;3、桩径2.0米钻孔灌注桩(中风化以上岩层,不含中风化)工程量为1853.95;4、桩径2.0米钻孔灌注桩(中风化岩层)工程量为177.35;上述工程量与***诉讼中提供的工程量一致。综上,应以2018年4月30日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证书为准,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12月,被告***借用被告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拓宽改造二期道路项目桩基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直至2018年2月15日,被告***才代表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补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说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实质上是将工程承包给了***,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原告***,故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代表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18年底,工程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被告天津环海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工程款尚未决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工程款数额:1、直径2米钻孔灌注桩(中风化岩石),工程量177.35米,有***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予以证实,且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单价288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故亦予以确认。故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认定为177.35米×2880元=510768元。被告***对该项工程的单价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补充协议》有误和施工中未发生“中风化岩石”的证据,其依据2018年3月25日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中期预结算计价表》直径2米钻孔灌注桩(中风化岩石)单价1121元,单位是立方米,本案原告主张单价2880元,单位是米,二者计算单位不同,数额必然存在巨大差异,故对***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直径2米钻孔灌注桩(不含中风化岩石),工程量1853.95米,有***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予以证实,且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单价230元/立方米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故亦予以确认。故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认定为:1米×1米×3.14×1853.95米×230元/立方米=1338922元。3、直径1.6米钻孔灌注桩(不含中风化岩石),工程量192米,有***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予以证实,且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单价23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故亦予以确认。故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认定为0.8米×0.8米×3.14×192米×230元=88320元。4、灌注桩钢筋笼,桩径>1.2钢筋,工程量256.79吨,有***和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予以证实,且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单价参照2018年2月6日,由***签字的《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中期预结算计价表》显示的单价580元/吨,即“结算明细第1项,灌注桩钢筋笼、桩径≥1.2米”,明细表是原告直接针对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施工的钢筋笼工程,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结算时的工程量和单价,按580元/吨标准,该工程款应为256.79吨×580元/吨=148938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原告应得该工程款的75%即148938元×75%=111703.5元。5、桩身砼浇筑,工程量、单价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该工程款,本案暂不做处理。故对原告工程款数额,依法认定为2049713.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原告预支工资47345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于久新116000元属于本案原告灌注桩钢筋笼工程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2018年4月30日,跨石太高速特大桥20-3#段桩事故损失费用扣款149187.80元以及安全罚款2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损失费用扣款和安全罚款。被告***所述原告***的进场押金,原告否认,且该费用即使存在,亦应在工程结束后返回原告,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已收工程款的数额依法认定为1190637.8元。故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049713.5元-1190637.8元=859075.7元。被告***系诉争工程的非法承包人,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津环海建设公司向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建设投资公司尚欠诉争工程工程款68万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6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自2020年7月(原告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9075.8元,利息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自2020年7月(原告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工程款68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552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360元,共计1136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基此,一审认定***代表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于法有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于2018年底由***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主张给付工程款,于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直径1.6米、直径2米钻孔灌注桩工程款数额,***与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并签署《工程完工结算单》,能够证实***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应予采信;***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工程单价有明确约定,亦应采信。故一审认定工程款为2049713.5元,理据充分,应予确认。同时,在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473450元、116000元及应由***承担责任的事故损失费149187.8元、安全罚款2000元后,尚欠***的工程款为859075.7元,***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工程虽然是以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但是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资金投入和具体施工,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以其名义承包的工程有关的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扣除25%管理费及质保金的上诉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4元,上诉人***负担10527元,上诉人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兆宏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