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4民初4818号 原告: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相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66号211室-24(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政府东商贸楼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21765.6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2176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背书转让依法取得票号为2305145140031202009237300736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日为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票据金额221765.6元,出票人为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票出票日为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票据金额221765.6元,出票人为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取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已对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依法提示,承兑人拒不支付票据款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票据上的签字均是***个人名字,不是本被告。原告是给***个人供货,并不是给被告供货。***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指示,商票是本被告背书给原告的。现被告股东是***本人,股东没有变更过。 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持票人应就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未看到拒付证明。此外,涉案票据已过追索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51451400312020092373007366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沧州益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票据金额为221765.60元。2020年10月13日,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原告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庭审中,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票据。原告为此提交了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取得的票据系被告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认是其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现原告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获得涉案票据系基于与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交易关系,且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是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告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称涉案票据已过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二被告发起追索,对二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本案二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票据款,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滨州盛泽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票据款221765.60元及利息(以22176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3元、保全费1629元,共计3942元,由天津渲怡园***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环海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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