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5396号
上诉人哈尔滨亿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哈尔滨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士彬、天津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津建昌公司的一审诉请,暂不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本次维修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或协议,该维修项目就是原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补充追加,维修费用应合并到原工程尾款中一并支付。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竣工后50天内完成决算,工程款应支付到80%,审计结果出来后应支付到95%,预留合同价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结清。我市的垃圾处理补贴费是由市财政支付,因此我市的BOT垃圾处理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归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审计。其次,维修工程竣工后,仅有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尚未进行竣工造价结算,未确定工程造价。第三,即便维修施工单价按报价进行核算和对应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造价,也是尚未经市财政审核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尚属不确定状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维修工程款,完全是依据天津建昌公司自己确定的数额认定,该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数额,无法律依据。
天津建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哈尔滨亿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给哈尔滨亿丰公司使用,同时哈尔滨亿丰公司已确认工程款项,但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依法维持原判。
天津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哈尔滨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0元;2.哈尔滨亿丰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哈尔滨亿丰公司委托天津建昌公司对“哈尔滨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进行挡墙防渗锚固工程施工。天津建昌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完成上述工程,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哈尔滨亿丰公司。哈尔滨亿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单轨焊E锚固条820米,双轨焊修补膜150平方米。”天津建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哈尔滨亿丰公司报价单轨修补长度56元每米,双轨焊接修补面积10元每平方米。按照上述工程量与报价,哈尔滨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挡墙防渗锚固工程的工程款为47420元,该工程款哈尔滨亿丰公司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建昌公司与哈尔滨亿丰公司就哈尔滨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挡墙防渗锚固工程达成合意,天津建昌公司按约实施上述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且交付哈尔滨亿丰公司使用,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天津建昌公司要求哈尔滨亿丰公司给付工程款47420元及该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哈尔滨亿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非独立工程,系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一、二、三号调节池的防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应与上述项目一并进行结算支付,因该工程现未经验收及市政府财政审计,故现在不具备支付条件。因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一、二、三号调节池的防渗工程已过质保期,故案涉工程系独立工程,哈尔滨亿丰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哈尔滨亿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津建昌公司应当进行修复。因哈尔滨亿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问题,哈尔滨亿丰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亿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0元;二、哈尔滨亿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建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0元的逾期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哈尔滨亿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哈尔滨亿丰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场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涉诉工程是特许经营BOT工程。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审计前支付工程款80%。证据三《向阳生活垃圾场一期工程审核报告》、《审核回送表》及《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总表》,拟证明工程结算数额仅为哈尔滨亿丰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核定工程结算数额,而非市财政审计确认。证据四《一期防渗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哈尔滨亿丰公司已经支付给天津建昌公司工程款达到88.35%。
天津建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完整完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当中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同时哈尔滨亿丰公司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并非哈尔滨亿丰公司主张内容,哈尔滨亿丰公司属于偷换概念。对证据三,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当中我方已经提交。该审计报告为哈尔滨亿丰公司委托,且已确定工程总量及结算数额,哈尔滨亿丰公司与天津建昌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认可哈尔滨亿丰公司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超过质保期多年,哈尔滨亿丰公司已经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天津建昌公司承建哈尔滨亿丰公司的哈尔滨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挡墙防渗锚固工程,系原工程的维修项目,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开工前哈尔滨亿丰公司报送了工程报价、工程结束后出具了工程量《承认单》,天津建昌公司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该工程完成了签约,哈尔滨亿丰公司主张系主体工程的补充、维修费用合并计算与事实、证据均不符,且主体工程早已结束并结算,无延续的事实,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等内容对案涉工程无约束力。同时根据双方的确认,该维修工程已完成了计价,依法无须再确定工程造价。哈尔滨亿丰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的哈尔滨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项目虽为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但并非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无须财政审计。而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与哈尔滨亿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哈尔滨亿丰公司与天津建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审计内容。综上,案涉工程为当事人之间的自主民事行为,哈尔滨亿丰公司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应依据合同已履行的事实给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哈尔滨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哈尔滨亿丰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即已客观存在,并为其持有,二审举示不应视为新的证据,本院采纳天津建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哈尔滨亿丰公司所要证明的主张,因本案案涉工程仅属维修项目,自应单独结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亿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耘耕
审 判 员 付玉林
审 判 员 刘万福
法官助理 齐 跃
书 记 员 孙英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