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190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城久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筐儿港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城久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久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城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508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误工费58179元(123元/天×473天)、护理费22140元(123元/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3576.4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1754元计算20年按33%的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生活费8111.07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16386元计算3年按33%的伤残赔偿指数除以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40元(凭票)、住宿费4900元(有部分票据),合计343990.64元,上述损失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22时许,**驾驶属津城久筑公司所有的津F×××××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泉昇初中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庄街泉昇初中门口时,与在公路西侧的行人***发生事故,造成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经诊断为:1.左侧硬模下血肿,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等伤情。***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11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1.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等伤情。两次共住院65天。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所致痴呆,评定为八级伤残。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外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473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被扶养人为其子***,2003年10月22日出生。事故后,津城久筑公司为***垫付90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津城久筑公司辩称,**是本被告雇佣司机,所驾事故车辆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为***垫付9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59053.98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宿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意赔偿165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400元;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同类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医疗费凭票据确认50415.17元;营养费主张每天60元证据不足,应根据病案记载、医嘱及鉴定意见合理确定营养费;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7)津0114民初13403号判决结案,人保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159053.98元。
本院认为,业经本院(2017)津0114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认定,**是津城久筑公司的雇佣司机,津城久筑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仍应按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内容维护。***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04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8179元、护理费22140元、伤残赔偿金1435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168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940元。***应返还津城久筑公司垫付款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的损失医疗费504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62315.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二、***的损失误工费58179元、护理费2214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168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320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3206.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的损失鉴定费4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四、***应返还天津市津城久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320461.64元;***返还天津市津城久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天津市津城久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