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9号1室,现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鑫海家装超市院内。
法定代表人:柴一然,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天宝工业园(宝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发与被告天津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39355元,被告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兴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凯旋公司负担,被告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兴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为被告久缘公司承建的、被告凯旋公司分包的、鼎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中德国际产业基地8号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该工程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被告凯旋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5393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凯旋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机械费及部分人工费200000元,下欠原告人工费339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凯旋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677280元,被告第一次给付原告137925元,第二次给付200000元,第三次给付原告40000元,共计377925元,实际给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付农民工工资304085元;鼎兴公司未付款,等待鼎兴公司付款后再给付原告款项;原告施工不符合工程要求,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久缘公司辩称,其与凯旋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鼎兴公司将中德国际产业基地8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单独发包。其承包的是开槽开始后的土建工程,此工程还未施工,请求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
鼎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5日,鼎兴公司与凯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兴公司将中德国际产业基地8号楼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凯旋公司。2017年8月5日,凯旋公司与**发签订《劳务合同书》,将其承包的中德国际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发,并约定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480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结算按照双方协商的付款方式结算工程款。2017年8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2018年1月28日,原告出具工作量签证单,载明:其完成支撑梁工作量为1411立方米,每立方米480元,合款677280元。扣除被告凯旋公司垫付工程款137925元,工程款余额为539355元。2018年1月29日,凯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同日,凯旋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凯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935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庭审中,被告凯旋公司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案外人***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称,其收到***40000元,但否认该款系凯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鼎兴公司与凯旋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旋公司系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与凯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凯旋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发,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书》因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实际施工的工程,***和凯旋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共计33935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凯旋公司给付工程款3393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旋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给付原告**发工程款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否认***给付的款项系该工程的工程款,***将该款给付原告**发,不能视为被告凯旋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鼎兴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发要求被告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发与被告久缘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发工程款339355元;
二、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发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由被告天津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