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1民初978号
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友谊路与黑牛城道交口西北侧友谊大厦3-1201。
法定代表:郑文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方,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910.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要求在原告处赊购建筑防水材料,双方签订建材《赊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给被告货物后,被告分次支付部分货款,继续赊购货物,总额高达数十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讨和减少货款金额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字确定下欠原告货款5491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910.72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3.9583﹪计算,合计利息7172.72元”。
被告辩称:我实际只欠原告材料款32421元,本金里包含15000元罚款不认可,另外我在原告处还有6000元是押金,应予以返还。当时未付尾款是因同行业潜规则,购材料时原告会返被告货款3个点作为报酬,我以为已经与对方两清了。另外利息有22489元。违约利息也较高,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赊购申请表,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赊购建筑材料;
4、赊购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5、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
6、对账表,证明2018年1月29日经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54910.7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910.72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要求在原告处赊购建筑防水材料,双方签订建材《赊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给被告货物,尔后,被告分次支付部分货款,又陆续赊购货物,总额高达数十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讨和减少货款金额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下客户销售对账明细确认表,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河北固安孔雀城项目欠天津科顺工程公司材料款54910.7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赊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2018年1月2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签下客户销售对账明细确认表,签名确认尾欠原告货款54910.72元,该对账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4910.72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4910.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5491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