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6835号
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郁江道**永利大厦-2-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6737375767
法定代表人:郑文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雯,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卓,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77307992A
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雯,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为54572.22元,自2018年1月3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
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路××道××商城防水工程、虹吸屋面排水系统工程。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算造价为28947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94725元,尚有40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协商确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结算金额2894725元,被告尚欠400000元未支付;
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400000元未支付。
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前已经做完结算,2018年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需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偿还,偿还时间无法确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施工合同关系。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路××道××商城防水工程、虹吸屋面排水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金额为2200000,工期90天,材料进场施工,被告在三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单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竣工前6天内,书面通知被告做好初步验收检查,以被告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从验收之日起10日内,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毕。在保修期满5年后,被告把全部保修金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确定了天邦购物乐园项目结算金额为28947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94725元,余款400000元,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被告是否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工程结算金额为2894725元,而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94725元。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损失54572.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予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损失38050元(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812.5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4422.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116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0650元)。超出380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程款利息损失380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四、驳回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9元,减半收取4059.5元,由原告天津科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荣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