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3881号
原告:天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道37号永利大厦-2-1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5楼523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街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街公司、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共同向**公司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双街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票面金额160万元,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再转让。票据的背书转让顺序如下: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第四公司、**公司。2022年2月10日,**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双街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在提示付款遭拒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地,其付款人为双街公司,其所在地不属本院辖区。经审查,中建二局第四公司住所地不属本院辖区。中建二局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x号院x座中建二局大厦。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