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02民初4466号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竟秀区。
法定代表人于清海,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92.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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