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青少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六、七、八层。
法定代表人杨仲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志、李海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锐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城公司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承包挖掘、铺设管道等施工工作。2011年9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宝坻区卫生局、宝平医院至工业局、交通局至老干部活动中心、农业局至瑞祥花园、巴蜀水岸到西新楼、宝坻区交通警察支队铺设暖气管道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总计应获得施工劳务费247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表示资金短缺,暂不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得知,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被告冠城公司,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冠城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给被告***。故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被告冠城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247000元,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直至实际给付日期(自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单日利息为247000元*6.15%/365天*2=83.23元/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锐翔公司与被告***、被告冠城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7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利息起算日期存在书写错误,主张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3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1680元,上面载明了工程量和工程地点,相当于结算清单。
2、2014年1月13日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7000元。
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冠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对冠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翔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自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五份合同,包括: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的农业局供热并网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烟草公司至工业总公司供热一次管网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交通局供热管网并网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老干部局供热并网工程合同、施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的卫生局供热管网并网改造工程合同。上述合同发包方均为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均为被告锐翔公司。
被告冠城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该公司无关,故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可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锐翔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出庭,故此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真实,而且单凭欠条无法证实欠款,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以本院调取的五份合同为复印件为由,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同时称不清楚上述五项工程。
经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的农业局供热并网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烟草公司至工业总公司供热一次管网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交通局供热管网并网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老干部局供热并网工程合同、施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的卫生局供热管网并网改造工程合同,发包方均为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均为被告锐翔公司。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1、9月2号进京路卫生局入暖气管、直径为110加保温、112米×200=22400元;2、9月18日袜五东边到老干部局入暖气管、直径为160加保温、156米×260=40560元;3、9月24日宝平医院至工业局、直径为90加保温、76米×160=12160元;4、9月30日交通局到老干部局、直径为110加保温、252米×200=50400元;5、10月2日农业局至瑞祥花园供暖、直径为90加保温、156米×160=24960元;6、11月4日巴蜀水岸到对面西新楼暖气、直径为219加保温、103米×400=41200元。总计191680元,2012年1月20日在建设路支2万,尚欠171680元,***,2013年9月30日。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费247000元(以前所有票据、欠条作废),***,2014年1月13日。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暖气过道拉管施工,也就是穿过马路下面铺设供热管道,原告提供定向铺管钻机和人工,按被告***的指派进行施工。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比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多出工程款75320元,这部分工程款是原告在被告***为交警队办公楼铺设供暖管道工程施工中产生,施工内容和方式同上,此部分工程款与本案中五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无关。
庭审中被告冠城公司陈述,天津市恒安供热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上述五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经付清,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而在签订上述五份合同时被告***是被告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不清楚实际上***是承包工程还是受被告锐翔公司委托。同时承认,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前五项施工内容,分别是本院调取的五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
另查,本院立案审理的四件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4)宝民初字第1023号、(2014)宝民初字第1025号、(2014)宝民初字第1028号、(2014)宝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分别为李国庆、张洪宝、李建军、杨树军,被告均包括***、锐翔公司,涉案工程为绿景小区二期采暖及热水室外管网工程、民政局供热管网并网改造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均为被告锐翔公司,在案件审理当中被告锐翔公司承认被告***借用其营业执照承包了上述工程,在该四案的处理结果中被告锐翔公司均未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证据的采信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评判如下:
原告虽称受雇于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过程中同时提供机械、操作人员,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暖气拉管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据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7000元,依据这两份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已经就约定的工程结算完毕,可以据此推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47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可以认定此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同时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综观以***及锐翔公司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及本案案情,被告锐翔公司在其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承认被告***借用其营业执照承包工程且在案件处理结果当中未承担责任,而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则予以否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应对借用营业执照一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被告锐翔公司是以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而有选择的承认是否向被告***出借了营业执照。被告冠城公司陈述,被告***在签订本案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被告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被告***是该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告***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前五项施工内容分别为上述五项合同的施工内容,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应为上述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锐翔公司作为五份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在庭审当中竟称不清楚上述五项工程,其规避责任的心态显而易见,且被告锐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包五项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锐翔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给被告***签订本院调取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锐翔公司应当对被告***因上述五项工程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责任,数额为150480元(即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前五项施工的工程款)。同时被告锐翔公司亦应对本院确定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以上述15048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为限。
原告主张被告冠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冠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7000元并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二、被告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款欠付工程款中的150480元及该笔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栋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连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