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女,其他身份情况不详,住址同上。
被告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住所宝坻区南三路青少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六、七、八层。
法定代表人杨仲依,经理。
被告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锐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故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系夫妻关系,从事承包挖掘、铺设管道等建筑施工工作。2013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圣缇湾、领居花园、泰泽福邸、绿景家园小区挖掘施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工作35天,应获得施工劳务费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向原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中为二人提供劳务,原告主要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挖掘机1台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挖沟、下管及填土等工作。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欠原告挖沟款26000元,并注明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发包方为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承包方为锐翔公司。工程名称为绿景小区二期采暖及热水室外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绿景小区内,承包范围为小区采暖及热水室外管网施工,承包方式为除甲供材料外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06203.14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合同最后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公章,在承包方处加盖了锐翔公司公章。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称系被告***借用了被告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了该工程,但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称被告***借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收管理费。
另查,被告***承包多个工程并欠多人工资未付,故案外人张洪宝、李国庆、杨强、杨树军等多名工人均称受雇于被告***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追讨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2013年4月12日施工合同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证据的采信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人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而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其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中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务服务,即提供劳动力。在本案中,原告自带挖掘机1台在被告***承包的热力管道工程中施工,按要求负责挖沟、下管、回填土工作,并完成被告***交给的施工任务,其提供的并非仅为劳动力,故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中是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还是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问题,因本院已查明,被告***承包多个工程并欠多人工资未付,故多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追讨工资或工程款,且在本案中被告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借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了工程,故本院认定系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与原告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热力管道工程中施工,按要求自带挖掘机1台负责挖沟、下管、回填土工作,因原告所工作的内容技术含量不大,基本属于劳务,无需具备特定资质,故此本院认定上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中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工作而产生工程款总计26000元,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给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冠城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间具有何种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冠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借用了被告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原告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工作过,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原告也不能分清楚被告***在借用被告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的工程中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只能提供工程款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锐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栋
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