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锐翔建筑工程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住所宝坻区南三路青少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六、七、八层。
法定代表人杨仲依,经理。
被告天津跃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宝公司)。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生,经理。
被告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住所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冠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跃宝公司、锐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故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被告冠城公司的热力管道工程提供劳务,日工资2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认真履行协议,按时按质按量干活。开始被告***还能按时发放工资,但工程完工后,尚欠工资85960元未付,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经查,被告冠城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28万元。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5960元;二、被告冠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跃宝公司、锐翔公司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锐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跃宝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被告***虽然借用被告跃宝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与被告跃宝公司并无关联,该借用资质的行为发生在被告跃宝公司现股东与原股东股份转让之前,因此,该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原股东行为,与现公司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跃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主要从事电焊工作及干一些杂活。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85960元未付。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2份,其中2012年4月26日的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承包方为跃宝公司。工程名称为绿景家园小区供热一、二次管网土方及焊接工程,工程地点为绿景家园小区,承包范围为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工程及材料,承包方式为大包,合同价款为437371.58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5日,合同最后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公章,在承包方处加盖了跃宝公司公章,且被告***以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其中2013年4月12日的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承包方为锐翔公司。工程名称为绿景小区二期采暖及热水室外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绿景小区内,承包范围为小区采暖及热水室外管网施工,承包方式为除甲供材料外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06203.14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2日,合同最后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公章,在承包方处加盖了锐翔公司公章。被告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对2013年4月12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称系被告***借用了被告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了该工程,但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称被告***借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收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两份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中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5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冠城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间具有何种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冠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与被告跃宝公司间的施工合同1份,虽然被告***以被告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但被告跃宝公司承认被告***借用其营业执照承包了涉案工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借用了被告跃宝公司、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承包了涉案工程,且原告也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工作过,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载明两个工程工期分别为10天和22天,按原告每日工资200元计算,显然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并非只是这两个工程中所欠的工资款,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注明所欠款是哪个工程中所欠工资款,另外,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程中受到了雇佣,原告也不能分清楚被告***在借用被告跃宝公司、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的每个工程中所欠工资的数额,只能提供工资款总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跃宝公司、锐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59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栋
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