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义忠、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青少年活动中心办公楼六、七、八层。
法定代表人杨仲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志、李海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冠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锐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冠城公司在承建宝坻区顺驰小区供热管道工程中,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受***指派,组织部分人员及机械为顺驰小区供热设施挖填供热管道,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共计拖欠原告施工费用42630元,被告***书写了一份欠据,此款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42630元,被告冠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挖掘机款42630元的欠据。
被告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我公司下属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供热管理所签订的,该所为独立法人,由该所发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故此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冠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城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锐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锐翔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锐翔公司认为被告***未出庭,故此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据是否真实。
被告冠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为:今欠***挖掘机工程款41860元整,王洪宽7小时合计770元,合计42630元,欠款人***,2014年1月11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用挖掘机为***的三个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分别为顺驰供热站向南的管网、地税局管道、顺驰供热站至绿景家园管道。原告组织挖掘机、人员依据被告***指派挖土槽,他人铺设供热管道之后再回填土。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据时,因原告在上述三个工程中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2630元,原告自己无法分清每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同时称上述三个工程发包方是冠城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锐翔公司,被告***借用被告锐翔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了上述工程。
庭审中被告冠城公司及锐翔公司均表示对原告所述三个工程不清楚。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王洪宽陈述,***承包暖气管道施工工程,找到***为其施工,***又让王洪宽施工,施工过程中***提供挖掘机,原告提供人工,施工内容是开挖铺设暖气管道的土沟,工程地点包括顺驰小区南侧道边绿化带内,顺驰小区东侧过道下面,还有三里屯洗车房路西到南边石桥还迁楼,都是暖气管道铺设工程。2014年1月11日***向***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的“王洪宽7小时合计770元”,已经由***支付给了王洪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被告证据的采信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评判如下:
依据原告及案外人王洪宽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过程中同时提供机械、人工开挖铺设供热管道的土槽并回填土,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分包合同内容技术含量不大,基本属于劳务,无需具备特定资质,故此本院认定上述分包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860元,欠据上虽载明了“王洪宽7小时合计770元”,但经本院核实,案外人王洪宽明确表示此款系原告组织王洪宽进行施工而产生费用,已由原告付给了王洪宽,故此这笔款项亦属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4263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
原告主张被告冠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冠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借用被告锐翔公司营业执照与被告冠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冠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天津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但原告未向该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此本院对被告锐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予评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栋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连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