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4298号
原告: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怒江道交口西北侧美年广场2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刘凤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607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卓星妹,总经理。
原告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45578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78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至今,我公司参与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总金额921714.61元,目前已收工程款465926.18元,未付欠款455788.43元。自2016年起至今,我公司参与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均已超过质保期,无理由扣押质保金。2018年4月,2019年2月,2020年7月,我公司分别与被告公司核对账目,被告均无异议。故成诉,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针对和通大厦签订数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和通大厦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陆续付款。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相关和通大厦各项工程,累计工程款总额:大写玖拾贰万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陆角壹分(921714.61元),累计已付款金额:大写肆拾陆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壹角捌分(465926.18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余额大写为:肆拾伍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肆角叁分(455788.43元)。”
另查,案涉合同对应的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前均已竣工,且已超过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数份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署《对账单》上被告认可的欠付金额455788.43元向被告请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依据同期LPR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工程款45578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578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天津锦绣裕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博涵
人民陪审员 张 恺
人民陪审员 刘晓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明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