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452号
申请人: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怒江道交口西北侧美年广场2号楼-708。
法定代表人:刘凤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西段北侧。
负责人:赵志辉,该院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男,该院工作人员。
申请人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津仲裁字第059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双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F-2001-015)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过一份《项目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以下简称规范要求),该规范要求并未写明在墙面安装软包板前需要整体铺木龙骨,被申请人收到规范要求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项目施工方案的认可。但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第二,仲裁员裁决不公,有枉法裁判的嫌疑。首先,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并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裁决申请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裁决不公;再次,即使申请人须按比例承担责任,赔偿也不应以项目总额为基数。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仲裁中没有隐瞒证据,仲裁庭亦并未偏袒任何一方,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津仲裁字第059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工程款259035元;(二)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费12469元,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负担2494元,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5元。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仲裁费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证据应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证据属于上述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上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常方圆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路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