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雪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江,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宏远建设公司给付上诉人固源建筑公司管理费、税金12350000.46元的7.5%即926250.03元,扣除已付款615835.91元再付310414.12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宏远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诉讼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固源建筑公司按税票金额的5.29%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后双方经办人通过微信协商再次约定了按税票金额的7.5%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为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固源建筑公司主张宏远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宏远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应赔偿固源建筑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宏远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固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税率结算并给付,固源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宏远建设公司保留因固源建筑公司不为工人提报工伤保险损失的追究权利。
固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远建设公司给付固源建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310414.12元;2.判令宏远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宏远建设公司给付固源建筑公司以81041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4312.42元;4.诉讼费用由宏远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固源建筑公司与宏远建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市蓟州区气代煤工程,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暂定价1亿元;合同第17.2条约定,固源建筑公司收取5.29%管理费和税费。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再次分包,宏远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固源建筑公司为宏远建设公司开具建筑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350000.46元,宏远建设公司已给付固源建筑公司税款615835.91元。后双方终止了开具税票的合同。固源建筑公司要求按7.5%结算管理费和税金,宏远建设公司未允,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不应再次分包。对合同第17.2条约定的理解为,固源建筑公司收取5.29%管理费和税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宏远建设公司应按该比例给付固源建筑公司管理费及税金,开具税票金额为12350000.46元,已付税款金额为615835.91元。固源建筑公司提交付款回单和发票复印件,经质证宏远建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固源建筑公司主张按税票金额7.5%计算管理费和税费,提交了双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效力不能大于合同约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固源建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宏远建设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工伤,固源建筑公司不配合解决,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固源建筑公司另主张要求宏远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费、税金653315.02元(12350000.46元的5.29%),扣除已付615835.91元再付37479.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将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开立的9050801000010000090120账户内,开户名称为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二、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回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将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开立的9050801000010000090120账户内,开户名称为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固源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固源建筑公司负担1785元,由被告宏远建设公司负担4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固源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固源建筑公司会计高强与宏远建设公司会计刘映含的微信聊天手机截图,证明:宏远建设公司认可按照税率7.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350000.46元。宏远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通过微信直接显示聊天记录,后续的截图可以通过电脑软件进行修改,故不能以截图作为微信的原始凭据,且在截图中刘映含表示按照5.5%开具税费,也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是3.29%。
宏远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宏远建设公司共计向固源建筑公司付款56笔业务,总工程款为11476629元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单据,证明:宏远建设公司向固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1476629元、应付税费和管理费比例为3.3%、2%以及已付税费金额615835.91元的实际履行情况。固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单据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所有的公司网银都交给宏远建设公司操作,宏远建设公司让开多少票固源建筑公司就开多少票,通过微信可以确认宏远建设公司让固源建筑公司开了12350000.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固源建筑公司认为应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共计7.5%。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诉讼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亦未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的标准诉讼双方是否达成了一致变更,扣除宏远建设公司已付税款后还应再向固源建筑公司退还税款金额是多少。固源建筑公司上诉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按5.29%收取管理费(2%)和税费(3.29%),主张后期双方通过微信方式将合同约定标准变更为按7.5%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固源建筑公司虽提交了双方会计的微信截屏记录,但该截屏并非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伪性,且固源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宏远建设公司会计系经授权与固源建筑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加之固源建筑公司为宏远建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税率均为3%,故固源建筑公司两审中均未能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税率标准变化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5.29%比率,以固源建筑公司实际开票金额12350000.46元,确认宏远建设公司应付管理费和税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损害固源建筑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另,固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宏远建设公司支付未退还保证金的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节点,故固源建筑公司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卢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淑霞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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