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0718号
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政府南侧,办公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园津围公路烧角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661437373。
法定代表人:王雪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彪,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新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300P。
法定代表人:侯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一建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30888元;2.被告天津一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30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计为37907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第二分公司)分别签订《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一标段)7#-14#楼主体分包协议书》、《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一标段)环梁支护及地下车库分包协议书》、《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一标段)配建4、5主体工程分包协议书》,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确认三个工程总价款实为32514288元,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7483400元,尚欠5030888元未付。天津一建第二分公司为天津一建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被告天津一建承担民事责任。
天津一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5030888元;原告主张利息时间及6%的利息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一标段)工程位于天津开发区××路××街××路,天津一建第二分公司就该工程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30日、2017年3月20日与固源公司签订三份分包合同,分别将7#-14#楼主体工程、环梁支护及地下车库工程以及配建4、5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固源公司施工。7#-14#楼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款10%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环梁支护、地、地下车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费自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款10%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具及模板措施费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70%,余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配件四、五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额90%,余款10%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2015年3月1日三份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桩基问题窝工补偿款167800元、开槽前误工补偿款57550元,春节期间加班补偿款423200元。
2017年11月21日和23日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配建四、配建五结算价合计4594139元,地,地下车库和****楼主体结算合计27271599元/div>
固源公司自认被告天津一建已付工程款27483400元。
本院认为,天津一建认可欠付固源公司工程款5030888元,本院对原告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第一,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津一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天津一建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固源公司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工程款逾付期内不计利息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第三,利息起算问题。原告固源公司主张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三份分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环梁支护、地下车、地下车库合同中的尾款区分了工具及模板费用自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与7#-14#楼主体工程及配件四、五主体工程尾款均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鉴于环梁支护、地下车、地下车库工程与****楼主体工程合并结算司亦未举证证实工程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工程尾款应付款期限。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0308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天津一建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030888元。
二、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308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5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菲菲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