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玉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凯,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玉和,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玉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凯,被告袁玉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袁玉和驾驶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第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第二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康俊树驾驶的津K×××××号塞纳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调查,袁玉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俊树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400元,包括车辆损失51800元、租车费33600元。不足部分,由袁玉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玉和辩称,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我,名义所有人是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租车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800元,但要求原告返还汽车修理的残值,否则我们要扣除10%的残值费。出租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工单、修车发票、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
被告袁玉和提供一份车辆保单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30分许,袁玉和驾驶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第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第二大街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康俊树驾驶的津K×××××号塞纳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玉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俊树无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袁玉和赔偿津K×××××号塞纳牌小客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
事故发生后,津K×××××号塞纳牌小客车至天津市美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1800元。
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袁玉和。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袁玉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责任主体,袁玉和为事故车辆津E×××××号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袁玉和自愿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51800元,提供维修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袁玉和、保险公司对数额均无异议,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租车费33600元,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系单位班车,为接送员工不得不租车,理应得到支持,被告袁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能仅仅因为他对于被侵犯的物有适用的权利而获得赔偿,有义务进一步证明他需要使用这辆汽车,并且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无法使用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车是单位班车,不得不租赁,因此产生33600元的租赁费,虽然提供租赁协议、租车收据,但就涉案车辆系原告使用之必须、车辆用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因此,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请。
津E×××××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残值费用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9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518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天津市豪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1元,由被告袁玉和承担58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