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海澄源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4884号
原告:天津海澄源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5KWW28U),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与华昌道交口**联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席书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61109987),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滨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iv>
法定代表人:赵昕,经理。
原告天津海澄源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澄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海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书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郭长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春管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春管道公司向海澄源公司支付货款9050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春管道公司向海澄源公司支付以90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华春管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澄源公司与华春管道公司系供销关系。海澄源公司连续多年向华春管道公司提供阀门、软连接、仪表灯货品。自2018年开始,华春管道公司要求海澄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工程。华春管道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款项。海澄源公司多次向华春管道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0月31日送货的80型号沟槽弯头9个的货款。
被告华春管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海澄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万科垣屏苑项目送货单及发票;2、民兴家园泵房送货单;3、三城里公建补料送货单;4、融创城补料送货单;5、广东路项目送货单;6、东丽华明镇国知项目送货单;7、万科柏翠园项目送货单;8、证人李某出庭作证;9、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人证言与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澄源公司主要经营机电设备的维修、租赁、批发和零售。华春管道公司经营土木建筑工程、通信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海澄源公司为华春管道公司的承揽的工程提供阀门、软连接、仪表灯等货品。
1、2018年7月3日,海澄源公司向万科柏翠园项目配送不锈钢软连接大小头,金额为1980元。签收人为李某。
2、2018年10月31日,海澄源公司向民兴园泵房项目配送沟槽弯头、拼接弯头等货物,总金额为44116.6元,签收人为李某。
3、2018年12月6日、12月7日,海澄源公司向万科垣屏苑中水项目配送蝶阀、闸阀等货物,总金额为24114元。签收人邵振华。2019年4月24日,海澄源公司应华春管道公司的要求,就该笔款项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华春管道公司。
4、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0日,海澄源公司向三城里公建项目补料不锈钢软连接等货物,金额为1054元,签收人为李某、李帅飞。
5、2019年1月8日,海澄源公司向融创城项目配送止回阀,金额为427元,签收人为李某。
6、2019年1月12日,海澄源公司向广东路项目配送消声止回阀、软连接等货物,总金额为14246元,签收人为李某。
7、2019年9月17日,海澄源公司向东丽华明镇国知项目配送投入式3.5米货物,总金额为2877元,签收人为毕士举。
证人李某系华春管道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由华春管道公司提供材料,李某仅负责提供劳务。在其施工过程中,受华春管道公司的指派,李某代表华春管道公司接收海澄源公司的货物,并签署送货单。李帅飞系李某的的员工,毕士举系华春管道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海澄源公司与华春管道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货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确定。
一、海澄源公司与华春管道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未提出异议的,足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海澄源公司向华春管道公司承揽的项目工地配送阀门、软连接、仪表灯等货品。万科垣屏苑中水项目中,由华春管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收,并就款项开具发票,双方协商付款事宜,足以认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其他的项目中,李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的劳务分包人,代表华春管道公司接收海澄源公司的货物,符合交易习惯,应由华春管道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海澄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华春管道公司接收货物,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故海澄源公司要求华春管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货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确定。
根据海澄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本院核算后,海澄源公司共计向华春管道公司送货金额为88814.6元,本院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
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华春管道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其最迟应在2019年9月17日前将所欠货款付清,现华春管道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海澄源公司要求华春管道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的利息。
华春管道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海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在该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澄源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货款88814.6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澄源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5元、保全费925元,由原告天津海澄源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新
人民陪审员  于振灏
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