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1207号之一
原告:北京市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76357488C),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6号院7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陈键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61109987),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滨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C座2-7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境界梅江逸涛园共建四。
法定代表人:赵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宏,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永泉腾达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北京永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华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32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华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结算价款总金额为1452810元,天津华春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60元,尚欠余款1332750元,北京永泉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天津华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华春公司提交了其注册地址的照片、视频以及案外人天津市荣泽资产管理公司与天津市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天津市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春公司签订的《房屋无偿使用合同》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首先,依据天津华春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可以看出其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滨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C座2-7室。其次,根据天津华春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无偿使用合同》,可确认自2015年1月起天津华春公司即无偿使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本院在向天津华春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将应诉材料邮寄至“天津市西青区江湾路境界梅江逸涛园共建四黑色大铁门”地址,投递结果显示为“本人”签收,可确认天津华春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最后,虽北京永泉公司提交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甲方法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甲方盖章处载明天津华春公司地址,但如上所述,该地址仅为天津华春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其住所地,且从天津华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自2015年1月起即使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屋,亦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市华春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宵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